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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诸葛顺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诸葛顺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诸葛顺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二十万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诸葛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诸葛顺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诸葛顺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诸葛顺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诸葛顺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岚审 判 员  张 骥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清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