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扬子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耿玉勇、王堂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扬子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开发土地2A-4-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彭富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耿玉勇,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堂镇,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扬子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耿玉勇、王堂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耿玉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扬子奥克化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4489元,王堂镇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证结果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六沿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厉荣媛执行员 邹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