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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豫XXXXX**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路交叉口处时,撞住发生事故后停在道路东侧的豫XXXXX**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因下雪路面结冰,豫XXXXX**众泰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向前滑行时又撞住站在豫XXXXX**众泰小型普通客车东边的被害人刘某乙,造成两车损��、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某弃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卜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放车凭证、收到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提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依法判处。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指控肇事后逃逸有意见,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挨打就在事故旁边。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琚某某驾驶豫XXXXX**白色众泰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路交叉口处时,因下雪路面结冰,碰住在此等红灯的刘俊岭驾驶的别克牌轿车尾部,双方下车在协商赔偿事宜中,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豫XXXXX**红色广汽菲亚特轿车行驶此处,撞住发生事故后停在道路东侧的豫XXXXX**众泰车尾部,豫XXXXX**众泰车被撞后向前滑行时又撞住站在豫XXXXX**众泰车东边的被害人刘某乙,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某弃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卜某某到原阳县���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卜某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王颖倩用XXXXXXX****电话报警称,在原阳县新汽车站红绿灯处,多辆轿车追尾,有人受伤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人卜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的事实。4、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30分,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卜某某和琚某某驾驶车辆予以扣留的事实。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卜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卜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豫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玉峰,2014年9月26日注册的事实。8、放车凭条证明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3月20日将车牌号为豫XXXXX**的众泰牌轿车和车牌号为豫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放行的事实。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20万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为豫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玉峰,2014年9月26日注册,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9月30日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琚某某的准驾车行为C1;车牌号为豫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琚利洋,2014年10月9日注册的事实。12、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1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8日22时04分,接群众使用号码为xxxxx****电话报警称,新汽车站红绿灯处多辆轿车追尾的事实。14、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58分,120急救指挥中心接XXXXXX****电话,指派红十字医院车辆接警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XXXXX**白色众泰行驶到原阳县新车站北边红灯处时,因路滑,撞住一辆别克轿车后保险杠,双方下车到东侧说事,这时一辆红色轿车开的比较快,撞住我的车后,我的车向前滑行又撞住别克车和我说事的人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晚上,我喝酒喝多了,卜某某开着豫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去送我们,只记得在新车站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王某甲的朋友驾驶豫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轿车到新乡送我们,我在后排坐着,行驶到红绿灯南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去送田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乙,行驶至原阳县新汽车站红绿灯处,被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X**的白色众泰牌越野车追尾,其当时正和白色越野车上的司机交谈时,一辆红色广汽菲亚特牌轿车撞上白色越野车的尾部,白色越野车又撞住在路边的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事实。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和刘某乙乘坐李某乙驾驶的别克轿车与一辆白色众泰牌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在路边说事时,一辆红色广汽菲亚特轿车撞住白色越野车尾部后,白色越野车又撞住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打120急救���话及通知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属的事实。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30分左右,李某乙说新车站发生事故了让其过去,交警到达后,肇事司机就不见的事实。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乘坐的白色越野车与一辆别克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路边说事时,其乘坐的白色越野车又被一辆红色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事实。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子刘某乙被肇事车撞死的事实。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乘坐的车牌号为豫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车站十字路口先撞住一辆别克车,双方在路边说事时,又被一辆红色的轿车撞住,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事实。1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乘坐的车牌号为豫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车站十字路口处发生���通事故后,又被一辆红色的轿车撞住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28日,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撞住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致使车牌号为豫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住刘某乙,事故发生后,我躲在现场东边汽车城围墙北边,交警到后我也没有去现场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车牌号为豫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车牌号为豫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认定,被告人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琚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乙无事故责任。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经李某乙从12人照片中出卜某某就是豫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上三人中的人,此人身上的酒气很大;经李某丙、田某某、琚某某、李某乙从12人照片中辨认出卜某某就是豫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上三人中的一个人,此人身上的酒气很大,交警到时,他已经离开现场了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在现场旁边,没有逃逸的辩解,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第二天到事故中队投案,所以其辩解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