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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姜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长春岭镇石桥村2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大刚,系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长春岭镇茂山村1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国军,系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姜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姜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姜某经预谋后,在网上发布可以为信用卡持卡人垫还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信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姜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广场附近利用网上发布的信息,以能帮助被害人邵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得被害人邵某卡号为×××5647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附属卡(卡号×××5356)及与该附属卡相关联的手机卡信息,同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邵某介绍了另一家垫还公司并于该公司向被害人邵某的×××5647中信银行卡注入人民币27000后,被告人刘某用骗得的邵某的另一张卡×××5356在POS机取现人民币27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姜某的家属已返还被害人邵某全部赃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商户信息、POS签购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某、姜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二被告人共同策划分工合作,不存在主从犯罪。2、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且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主谋并指使被告人姜某实施犯罪,并提供的POS终端机,系主犯;被告人姜某系从犯。并且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刘某提起犯意,并准备作案工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姜某虽未提起犯意,但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并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