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方平与余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平,余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陈方平,男,生于1976年10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龙军,男,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方平与被告余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平富、范承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平的代理人刘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285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供货,原告另外采购部分设备。双方协商除已供货部分外,被告退回货款为100000万并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已过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被告余龙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方平与被告余龙军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陈方平分两次共向余龙军支付货款185000元,但因被告余龙军未足额供货,双方经协商,除已供货部分之外,被告余龙军退回货款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方平退回货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在2014年7月份以前还清。欠款人余龙军,2014年2月2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欠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欠条、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龙军欠原告陈方平退回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龙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方平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龙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峰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