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驱车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的金银加工店内挑选了一条金项链及一个金吊坠戴在身上后,谎称未带现金需要去取钱为由,让被害人刘某某陪同到白马电厂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随后,张某某又以未带银行卡要到另一茶楼去拿钱为由,驱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白马镇污水厂附近时,又谎称与刘某某一起去拿钱不方便,让其下车等待。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的机会,遂携带金项链和金吊坠驾车逃跑,并以15000余元的价格将金项链和金吊坠变卖,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金项链价值14172元,金吊坠价值5114元,共计价值192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检举揭发,立案侦查一起贩卖毒品案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行为,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租用的一辆红色名爵轿车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刘某某、魏某某经营的“福玉珠宝”金银加工店内,挑选了一条金AU9999项链(54.93g)和一个金AU9999吊坠(19.82g),商妥以258元/g的价格购买,要求店主魏某某帮其佩戴。被告人张某某佩戴好后,谎称其未带现金需去银行取款,店主刘某某便陪同其驾车到白马电厂附近的建设银行取款。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谎称未带银行卡要到一茶楼去拿钱,将店主刘某某带至白马镇污水厂处理厂附近,又编造与刘某某一起去拿钱不方便为由,要其下车等侯。被告人张某某哄骗刘某某下车后,乘其接听手机不注意之机,驾车逃离。刘某某等待多时,不见张某某回转,方知上当受骗。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218元/g的价格将金吊坠和金项链变卖给内江市市中区街心花园荣鑫寄卖行的查某某,获赃款16,290余元,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经鉴定,金AU9999项链(54.93g)价值14172元,金AU9999吊坠(19.82g)价值5114元,共计价值192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线索,破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抓获一名贩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情况说明,被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谎言的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9286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魏正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级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