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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科元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烟台灿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元特种橡胶有限公司,烟台灿恒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宁波科元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春风。委托代理人:李思思。被告:烟台灿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丽。原告宁波科元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灿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KCO-20150618-268《化工原料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退回预付款105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8日,原告宁波科元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灿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KCO-20150618-268《化工原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值26400元的邻甲基苯甲酸甲酯600公斤,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前,合同生效后预付40%,货到使用合格后付清60%余款,如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北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次日支付被告40%预付款1056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货,经原告发函催促,仍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宁波科元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灿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KCO-20150618-268《化工原料采购合同》;二、被告烟台灿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科元特种橡胶有限公司预付款1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烟台灿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