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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铁与温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温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977号原告王铁,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海江,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45号。负责人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女,1971年6月5日出生。原告王铁与被告温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铁与被告温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诉称,2015年4月18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50公里+700米处,陈海江驾驶小型货车京P3B×由西向东行驶,适逢温海江驾驶大型货车冀G×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货车左后角,前部损坏,小型货车乘车人王铁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铁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于2015年4月18日入院,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21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多发皮肤裂伤,左后踝骨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铁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依据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江负主要责任,温海江负次要责任。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为大型货车(冀G×)承保了商业责任险和交强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搞通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960.8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3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上共计:153544.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海江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因我的车辆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要求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规依法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50公里+700米处,陈海江驾驶小型货车京P3B×由西向东行驶,适逢温海江驾驶大型货车冀G×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货车左后角,前部损坏,小型货车乘车人王铁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海江负主要责任,温海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铁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于2015年4月18日入院,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21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多发皮肤裂伤,左后踝骨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铁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王铁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在燕山液化机器大修厂工作。王铁育有一女王鑫宁,2010年10月27日出生。另查,事故车辆京G×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药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温海江驾驶车辆与陈海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海江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王铁身体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温海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温海江应给付原告王铁相应损失的30%。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事故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60.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26.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结合当地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及本地护理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为7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以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5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700元。总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万;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原告王铁剩余损失,被告温海江应承担3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在商业险(30万)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九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王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王铁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温海江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温海江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