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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梁与被告郭强、深圳市籽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梁,郭强,深圳市籽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黄金梁,男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被告郭强,男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诉讼文书。被告深圳市籽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安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诉讼文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负责人陈伟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黄金梁与被告郭强、深圳市籽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梁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民与被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籽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郭强驾驶粤B-025**轻型自卸货车从沅江市阳罗洲镇复兴村三组由南往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黄金梁驾驶的湘H-9BZ**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金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深圳市籽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32075.77元。原、被告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强和被告深圳市籽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粤B025**肇事车的登记情况以及驾驶员资格;3、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4、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5起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岳阳楼区田园酒店生活居住从事厨师工作,工资待遇为每月3200-3500元;5、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岳阳楼区田园店从事厨师工作;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7、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5935.77元;9、司法鉴定书,证明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以及原告需全休、护理时间、康复治疗费;10、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800元;11、保险单,证明粤B025**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并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强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郭强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深圳市籽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被告郭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6、7、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需提交发生交通事故一年来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请法院予以核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郭强驾驶粤B-025**轻型自卸货车从沅江市阳罗洲镇复兴村三组由南往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黄金梁驾驶的湘H-9BZ**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金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梁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5935.77元。经诊断:骨盆多处骨折、耻骨骨折、腹內脏损伤。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全案全休160天、1人护理90天。另查明,被告郭强驾驶粤B-025**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岳阳楼区田园店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郭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一、医疗费45935.77元,根据医药费票据确定;二、鉴定费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收费发票确定;三、伤残赔偿金531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四、误工费13230元(湖南省2014年餐饮业30182元/年÷365×160天=1323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五、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1天=546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六、康复治疗费20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七、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天数32天×100元/天),根据住院时间确认;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九、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十、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合计:127705.7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被告郭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郭强驾驶郭强驾驶粤B-025**轻型自卸货车保险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540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4770元;由被告郭强承担剩余的42935.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2135.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梁84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135.77元(已剔除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黄金梁退还被告郭强垫付医疗费20000元。驳回原告黄金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