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朱某甲,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朱某乙,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朱瑞路、余志良(实习)律师,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路、余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情某。原告在诉状中的其他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与事实不符,共同财产有婚前男方购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按揭的位于厦门的一套房子及其增值部份要求共同分割。原告还向被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7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于2014年6月5日生育女孩朱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