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常约与佛冈县公安局、清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约,佛冈县公安局,清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行初字第8号原告黄常约,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黄婉宜,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与黄常约是姐弟关系。委托代理人廖杏花,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与黄常约是母子关系。被告佛冈县公安局,地址: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上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汝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石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被告清远市公安局,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连江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729991-4。法定代表人贝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庆会,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该局法制科副主任科员。原告黄常约不服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清远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清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佛冈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清远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常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婉宜、廖杏花、被告佛冈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石海、被告清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庆会、黄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5年4月5日下午18时许,XX丁、黄常约、黄常德、黄榕能等人在佛冈县水头镇××号门前因修建的水泥等问题发生争执,随即涉事双方扭打在一起。经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常约、XX丁、黄序星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黄常德达不到轻微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常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黄常约不服,向被告清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清远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清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查明:2015年4月5日18时许,在佛冈县水头镇××号门前,黄常德因其家门前的水泥坡被黄常约拆掉,与黄常约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及其家人引发互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佛冈县公安局2015年5月29日对黄常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常约诉称:原告家的房屋与黄常德家的房屋相邻,黄常德在原告一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门前建造了一个水泥坡,占用了原告的房屋使用地,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发现后于2015年3月8日要求当地村委会现场处理,村委会责令黄常德及其家人将其所建造的水泥坡拆除,黄常德家人表示同意拆除,但一直未拆除。原告通过电话征求其意见,其家人表示同意由原告拆除,故原告将其建造的水泥坡拆除,对此黄常德一家怀恨在心。2015年4月5日,黄常德一家人手持铁管、木棍等对原告家人(XX丁、黄常约、黄序星)进行殴打致伤入院治疗,损失了40000多元,当时原告一家人被打得完全无还手之力。后经水头派出所处理,直至2015年5月21日调解时,只有原告一家人受伤治疗的事实,黄常德一家人无人受伤(水头派出所于2015年5月21日所作的佛公(水)调解字(2015)SO414号调解协议书足以证明),2015年5月29日水头派出所再次召集调解。黄常德拒绝赔偿,原告提出要求派出所拘留处罚黄常德,水头派出所办案民警当面教唆和指定黄常德进行伤情鉴定,接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00元,很明显,水头派出所在本案处理的全过程均违反了法律和法定程序。本案处理过程中,黄常德一家人均未发现和提出有伤情,事隔50多天办案民警才指定黄常德进行伤情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法律的排他性,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告对佛冈县公安局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清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书的审理查明部分,把黄常德将水泥坡建在原告家门口占用原告屋地的事实写成“黄常德因其家门前的水泥坡被黄常约拆除,与黄常约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及其家人引发斗殴。”复议机关没有查明事实的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黄常德在本案的行为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但公安机关只对其拘留10天、罚款200元处理,同时,黄常德之兄黄榕能应该拘留的又不给予处罚,佛冈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已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常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佛冈县公安局【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三、清远市公安局【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清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其没有查清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违法的;证据四、佛冈县公安局【佛公(水)调解字[2015]S0414号】调解协议书(第二次),拟证明佛冈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已经进行了二次调解,黄常德并没有伤情,原告没有与黄常德打架,其是被黄常德打伤的。被告佛冈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2015年4月5日18时许,黄常德与黄常约在佛冈县水头镇××号门前因修建水泥坡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当事人及亲戚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就地取材使用木棍、石头殴打对方,黄常德方有黄常德受伤,达不到轻微伤。黄常约方有黄常约、黄序星和XX丁受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黄常德、黄常约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黄常德和黄常约因邻里之间的琐事发生纠纷而引起相互殴打,双方的行为均已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黄常德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5月29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3号和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黄常德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黄常约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二、我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1、属本局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我局受理案件后立即对本案依法进行调查取证。3、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经二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本局分别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黄常德、黄常约作出行政处罚。4、行政处罚决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被处罚人黄常约,黄常约拒绝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5、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原告向本局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本局批准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黄常约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冈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和决定书,拟证明其作出本案行政行为;证据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家属通知,拟证明其已将执行情况通知原告家属;证据三、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和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证据四、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证据五、佛冈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拟证明其已经受案调查;证据六、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其已经通知家属;证据七、黄常约、黄序星、XX丁、廖杏花、钟秀玲、黄常德、黄榕能、黄南君、黄国强、黄常深、黄灵波、黄国梁询问笔录,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证据八、佛冈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案件调解不成功;证据九、佛冈县公安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证明和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黄常约等人的伤势情况;证据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十一、户籍资料,拟证明黄常约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清远市公安局辩称:一、佛冈县公安局对黄常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5年4月5日,黄常德与黄常约双方及其家人因水泥坡被拆掉纠纷,引发互殴,这有黄常德、黄常约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以及医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佛冈县公安局遵循有关的法律程序办理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常约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佛冈县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我局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清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清楚、正确。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表明,黄常德、黄常约两家属于邻居,案件中引起纠纷的设施水泥坡其实就在这两家的门前,因此,将该地点表述为黄常德家门前并无错误。三、我局作出维持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清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在2015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黄常约不服佛冈县公安局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受理了该申请,在同月4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同月8日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同年7月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我局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制作了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清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因此,我局以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清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清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黄常约向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证据二、《清远市公安局行政复方提交答复通知书》、《关于被申请人佛冈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说明》和佛冈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依据,拟证明其已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佛冈县公安局,佛冈县公安局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及局领导批示、送达回执,拟证明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其送达申请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常约(又名黄常跃)是佛冈县水头镇××号村民,黄常德是佛冈县水头镇桂田村委会永春村36号村民,两人相邻而居。XX丁(又名XX灯)是黄常约的父亲,黄序星是黄常约的侄子,黄榕能是黄常德的哥哥。2015年4月5日下午18时许,XX丁、黄常约、黄序星、黄常德、黄榕能等人在黄常约家门前因修建水泥坡等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当日,黄常德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次日,黄常约等人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黄常约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脑震荡。XX丁被诊断为:1、头皮、下肢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未排除。黄序星被诊断为:1、头皮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事发后,佛冈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对黄常约、黄序星、XX丁、廖杏花、钟秀玲、黄常德、黄榕能、黄南君、黄国强、黄常深、黄灵波、黄国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常约称是黄常德用手推其,黄榕能拿起手中的木棍向其头部击打,其当时用右手挡一下,然后黄常深、黄常剑把其抓住,随后黄常德和黄榕能两兄弟分别用木棍和铁棍打其,大概打了3分钟,其因无力反抗倒在地上。当问及黄常约被打时有无还手,黄常约称其没有还手并称黄常德等人打其是有预谋的。黄序星称其看见黄常德手持铁棍、黄榕能手持木棍在殴打其叔叔黄常约,黄常约当时被黄常德的堂哥哥黄常剑、黄常深抱住,其跑过去抢黄常德手上的铁棍,然后跑到黄新兴家拿来菜刀吓唬黄常德等人并称其家中有枪,如还不停手其就回家拿枪,黄常德等人听到后才停止殴打黄常约和XX丁。当问及黄序星被打时有无还手,黄序星称其没有还手。XX丁称当日黄常德用脚踢到其右下腹部,还拿砖头向其头部敲了一下,又用砖头在其后背敲了一下。后来其儿子黄常约到达现场,黄常剑就把黄常约抱住,黄常德和黄榕能就一边打黄常约一边拉向其家禾坪那边。当问及XX丁被打时有无还手,XX丁称其年时已高,无力还手。黄常德称最初黄常约用手指戳其胸膛,双方相互推搡,然后其走进家门口拿出一条水管往黄常约背部敲了两三下,这时XX丁和黄常约在地上捡起砖头向其及黄榕能敲打过来,这时黄序星过来把其推开,并把其受伤的水管抢去。黄常深和黄常剑把黄常约推到巷尾,黄南君和黄国强就把其拉回家里去。佛冈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问及打架时双方有无使用武器或工具时,黄榕能称黄常约手中拿过砖头、木棍,黄序星拿过菜刀,黄常德拿过实心铁笔;黄南君称XX丁手持砖头、黄常德和黄榕能其中一人手持铁棍,黄国强手持木棍;黄常深称XX丁、黄常约手持砖头,黄常德一开始使用木棍、后来用水管;黄国樑称黄榕能、黄常德、黄常约打架没有拿凶器,只用拳脚;黄国强拿着棍或是水管,XX丁拿着砖头。2015年4月7日,黄常约、黄序星、XX丁经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1日,佛冈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召集黄常德、黄常约进行调解,均调解不成功。2015年5月26日,黄常德经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损伤达不到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佛冈县公安局对原告黄常约以其与黄常德双方扭打为由立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2015年4月30日,办案民警申请延长询问时限,并制作呈请审批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同日,办案民警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逐级进行审批。2015年5月29日,佛冈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办案人员对原告宣读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内容,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原告拒绝签名。同日,佛冈县公安局作出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常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并向原告宣读,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同日,佛冈县公安局作出佛公(行)缓拘决字【2015】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黄常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决定书文号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原告黄常约对佛冈县公安局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清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作出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佛冈县公安局2015年5月29日对黄常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原告黄常约与黄常德等人的打架斗殴行为,发生在佛冈县内,这属于治安管理工作范畴,故被告佛冈县公安局对打架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黄常约对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不服,清远市公安局作为佛冈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处理涉案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中,清远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佛冈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黄常约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故此,佛冈县公安局和清远市公安局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的问题。佛冈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5年4月5日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后以黄常约与黄常德双方扭打为由立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其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制作呈请审批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申请延长询问时限。后办案民警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逐级进行审批。其后,佛冈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原告宣读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内容,并制作了告知笔录。随后,佛冈县公安局作出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可见,被告佛冈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接到黄常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受理了该案,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佛冈县公安局,由佛冈县公安局提交证据材料,后作出本案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清远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黄常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被告清远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佛冈县公安局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2015年4月5日,原告黄常约、黄常德等人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该事件造成XX丁、黄常约、黄序星及黄常德到医院就诊。佛冈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拍摄了现场照片,后分别对黄常约、黄序星、XX丁、廖杏花、钟秀玲、黄常德、黄榕能、黄南君、黄国强、黄常深、黄灵波、黄国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此后,由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常约、XX丁、黄序星、黄常德进行伤情鉴定。根据上述事实材料,佛冈县公安局对黄常约作出佛冈县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清远市对黄常约作出清公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其并没有还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佛冈县公安局作出的佛公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决定,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常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常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审 判 员 黄焕霞人民陪审员 刘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