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秀与被告冯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秀,冯成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陈建秀,女,藏族,62岁。委托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成成,男,汉族,23岁。委托代理人薛卫,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秀诉被告冯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冯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秀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冯成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城区方向经成青路往富新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口时,与从左至右横过成青公路的原告行人陈建秀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故中被告冯成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建秀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之伤残程度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为康复病情,在绵竹市什地镇同义村4组的张富海中草药医生处花费了中药费1428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9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残疾赔偿金20070.84元、护理费234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再医费4000.00元、中药费14280.00元、财产损失1900.00元)。被告冯成成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横穿公路,被告对面来车灯光很亮,被告没有看清行人才发生事故,原、被告双方应是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中草药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再医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之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在取除体内固定装置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556.40元、住院治疗费用22488.69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冯成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城区方向经成青路往富新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口时,与从左至右横过成青公路的行人原告陈建秀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故中被告冯成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建秀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共发生门诊费556.40元、住院治疗费用22488.69元,均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4月,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装置等。2015年4月20日,原告之伤残等级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建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0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7970.84元(伤残赔偿金20070.84元、护理费23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00元、鉴定费800.00元、再医费4000.00元、中药费14280.00元、手表维修费800.00元、头饰损失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被告冯成成系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建秀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冯成成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成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本院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45.09元(住院治疗费22488.69元+门诊费55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元/天×26天);3.再医费4000.00元,原告骨折愈合后取除体内固定装置为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确定再医费为4000.00元;4.残疾赔偿金20070.84元(8803元/年×19年×12%);5.护理费2253.95元(31642元/年÷365天×26天);6.司法鉴定费8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0元。原告主张中药费14280.00元,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手表受损、头饰受损共计19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3款项共计27825.0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部分17825.0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4260.07元(17825.09元×80%)。上述4-8款项共计26424.7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50684.86元。扣减被告垫付的26045.09元(22488.69元+556.40元+3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639.77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成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建秀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4639.77元;二、驳回原告陈建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建秀负担100.00元,被告冯成成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