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红锦与刘春明、刘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65天,约定年利率15%,被告刘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到目前为止,被告刘某某只支付2014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已付利息3万元),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刘某某叫我帮忙为他担保,我就签了名,但我不知道同一天还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我想积极督促刘某某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某某、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365天,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月利率1.5‰,若到期未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15计收违约金,借款人刘某某,保证人刘某(同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内),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某某交付借款20万元,原告陈述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3.5万元,该3.5万元中有3万元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另0.5万元为支付另一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本案借据,原告陈述称:借据中“月利率1.5‰”是笔误,实际约定年利率为15%。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某陈述称:关于利息是不是笔误,我不清楚,借条中“同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到期后二年内”,我签名时没有这个内容。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借据中“同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到期后二年内”的形成时间及借据中其他字迹形成时间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要求刘某在2015年8月6日前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但被告刘某并未提交相关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向被告刘某某交付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7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日期应为2013年2月9日。原告虽称本案借款实际约定借款年利率15%,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只能认定借条载明的月利率1.5‰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偏高,原告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为3598元,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为5400元,故3万元中剩余的21002元应冲减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998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自己有关担保内容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依法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178998元及其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代为偿付后可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被告刘某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原告承担241元,余款457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481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