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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喜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陈喜雄,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喜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WDDLJ5FB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D号,并于当日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等在内的商业保险,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交付了保费。同年11月8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该车乘载陈某发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B线49KM往汕头(潮州)、梅州方向分岔路口时,因刹车减速与随后而来由唐某文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12月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了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唐某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发不负事故责任。12月4日,原告赔偿广东粤东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路的维修费用62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并进行了查勘定损。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和唐某文的共同委托对粤D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是损失总额为594561元。原告向该所支付鉴定费1869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粤D号车辆的维修费用507706.17元;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高速公路立柱、防阻块、端头梁、反光防撞桶及路缘石的维修费用62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另一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货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案应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按50%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前自行申请的价格鉴定结论没有被告的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8690元并非本案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应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支付相应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故被告在赔付车辆维修费的同时,享有回收旧件的权利。四、原告主张的其他物损费用6280元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予以驳回。另外,皖S号重型货车一方也应对该费用承担责任。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其奔驰牌小型轿车(粤D号)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开具了两份保险单,双方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2014年11月8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粤D号小轿车乘载陈某发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B线49KM往汕头(潮州)、梅州方向分岔路口时,因发现开错路而突然刹车减速,被随后而来由唐某文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12月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了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唐某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发不负事故责任。12月4日,原告赔偿广东粤东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路的维修费用6280元。原告和唐某文共同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D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4]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总额为594561元。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价格评估费1869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被告并未对车损及路损的理赔数额进行核定。诉讼期间,被告以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述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没有参与,其鉴定意见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被告的申请,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D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残值评估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FSXC-FYJP-CL1504002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车辆维修费用评估金额为507706.17元;2.车辆残值评估金额为250000元。被告支付该次鉴定费用2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评估费、车辆技术检验费《发票》、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发票》、广东粤东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和本院的《法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开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受损而向广东粤东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280元,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因原告与唐某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过该赔偿数额的4280元,原告应负50%赔偿责任,被告依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0元。被告抗辩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D号小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粤D号车辆维修费用、残值分别认定为507706.17元、250000元。被告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07706.17元。被告抗辩其仅应依据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车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640000元,而原告依约可从被告处获得的赔偿金额仅为507706.17元,即事故车辆并没有发生全损,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其享有回收旧件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保险金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用27700元,是原、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的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后,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并对可以确定的损失数额先予赔付,但被告自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之日没有对事故车辆核定理赔数额,故原告为确定损失、主张权利向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评估鉴定,其所支付的评估费、检验费共1919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喜雄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喜雄21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喜雄的损失507706.17元。四、驳回原告陈喜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陈喜雄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4445元。受理费原告陈喜雄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陈喜雄4445元。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费和评估、检验费分别为27700元和1919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陈喜雄已预交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检验费19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陈喜雄19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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