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外号“勇计”,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胡咏旦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15年3月起吸食毒品并成瘾。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冷水江市禾青镇搭乘出租车赶赴湖南省邵阳市红旗路,并电话联系外号叫“兄弟”的邵阳籍男子约定购买8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合计1100元。被告人刘某在邵阳市红旗路上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给“兄弟”提供的账号存入1100元后,“兄弟”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称毒品放在邵阳市红旗路一家网吧二楼拐角处的一个黄芙蓉王香烟盒里。被告人刘某按照提示找到毒品后乘车返回冷水江市禾青镇。2015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外号叫“老二”的人在冷水江市禾青镇一家饭店一起吸食掉1克左右的毒品。当日11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冷水江市禾青镇锦绣东升酒店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双脚袜子内搜出两包毒品疑似物。2015年6月1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处搜出的两包毒品疑似物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共计净重11.1128克,其中:白色晶体物品净重10.0851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0277克。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缴获的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鉴定意见,毒品收缴收据,尿检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咏旦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