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王尉、滕燕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王尉,滕燕红,吴慧前,郑国慧,郑冬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13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何福庆。委托代理人:雷建军、方珊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尉。被告:滕燕红。被告:吴慧前。被告:郑国慧。被告:郑冬春。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王尉、滕燕红、吴慧前、郑国慧、郑冬春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35597.14元,合计535597.14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王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13000元。3、被告滕燕红、吴慧前、郑国慧、郑冬春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军;被告滕燕红、吴慧前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尉、滕燕红、吴慧前、郑国慧、郑冬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11120140017541),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尉发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即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其中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特别约定,本合同借款额度指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限额,但如因本金计算、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该债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仍在担保的范围之内。被告滕燕红、吴慧前、郑国慧、郑冬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王尉发放借款5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王尉开始欠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滕燕红、吴慧前、郑国慧、郑冬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92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