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中午11时许,进入本市虹口区黄浦路XXX号XX饭店停车库,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雅玛星玥TDR166Z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出且未上锁,便将该钥匙取走。当晚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进入上述停车库,乘无人之机,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该电动自行车驶至其暂住处藏匿。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赃物。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