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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张某。被告夏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自××××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年6月生小孩后,各自出去打工,她一直没有回家看过小孩。我本人犯错服刑两年,她也没有看过我,也没有管小孩。之后我想很多办法找她,她不当面。现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和小孩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及小孩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四,麻城市宋埠镇张杰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村2组村民夏某2011年3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音信全无未管小孩和家里人的情况。证据五,宋埠镇张杰村村民张某乙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总爱吵架,2011年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没有管家里的事、也没有管小孩。证据六,宋埠镇张杰村村民张某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2011年3月后离家一直没有回来,平时在家也爱吵架,被告出去后一直没有与家里联系,小孩由原告的父亲管,被告从来没有管过。本院询问麻城市宋埠镇张杰村妇女主任郑细菊的笔录,其陈述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经常吵架,被告2011年3月出去后就没有回来,也没有管家里和小孩的事。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证据四、五、六,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2011年3月外出后再没有回家,其未尽家庭成员义务,不顾家也不管小孩的情况;结合本院询问宋埠镇周河村村委会成员袁细菊证言证实的情况,合议庭认为该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举证的拟证目的,即被告不履行家庭成员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年初同在浙江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张某甲。2011年3月夏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此后,张某独自抚养小孩,夏某没有与家里联系,经张某多方查找,一直没有夏某的消息。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张某与夏某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认识、了解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后夏某离家外出,四年来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婚后未履行家庭成员义务,2011年3月后外出一直不回家也不管小孩的抚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张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张某甲一直随张某生活,夏某也未尽抚养教育义务,故小孩依法应由张某抚养为宜,张某自愿放弃要求夏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夏某在节假日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蔡 波审判员  冯海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