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庆连,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王庆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格调艺术花园小区,被害人任×原系该小区的物业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江格调分公司(以下简称格调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2014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于×驾车欲驶入小区,因无车辆出入卡,被被害人任×阻拦,后于×与任×等多名保安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抬起小区门口道闸机停车杆欲驾车强行驶入,并因与任×发生言语矛盾,将任×推倒在地,造成任×胸部摔伤。经天津市河北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被告人于×造成该小区门口道闸系统部分零件损坏,格调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人民币8349元。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于×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于×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害人骨折是案发当天造成的,该骨折与于×无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天津医院费医生接诊视频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人于×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本案的案发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于×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被告人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格调艺术花园小区,被害人任×原系该小区物业格调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2014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于×驾车欲驶入小区,因无车辆出入卡,被被害人任×阻拦,后于×与任×等多名保安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抬起小区门口道闸机停车杆欲驾车强行驶入,并因与任×发生言语矛盾,将任×推倒在地,造成任×胸部摔伤,同时被告人于×造成该小区门口道闸系统部分零件损坏。经天津市河北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于×查获归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任×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赔偿被害人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任×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于×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证人周××、齐×、刘一×、刘二×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19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格调艺术花园小区,于×因没有停车卡而欲强行进入小区,遭到小区保安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后于×将任×推倒在地。3、证人李×证言证明,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胸外科的医生,是任×复查的主治医生,任×的前两次CT检查,第九根肋骨骨折,除骨质断裂,骨膜也受到损伤,所以能诊断出骨折,第十根肋骨虽然也受到损伤,但骨膜没有受到损伤,从当时的CT片中,不能看出来第10根骨折,经过四周时间的恢复,在第10根骨折处形成骨痂,是骨膜局部隆起,所以能够在CT片中显示出来第十根肋骨骨折。但其无法肯定第9根和第10根肋骨是同一时间、同一原因造成。4、证人邢××证言证明,其是任×的妻子,任×于2014年5月5日晚上受伤后,一直在家里静养,没有受到其他伤害。5、证人杨××证言证明,其为天津市河北区格调艺术花园小区的项目经理,该小区的道闸机被被告人于×损坏的情况。6、被害人任×的陈述证明,其为天津市河北区格调艺术花园小区的保安,2014年5月5日19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格调艺术花园小区,于×因没有停车卡而欲强行进入小区,遭到小区保安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后于×将其推倒在地。7、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被害人任×辨认出被告人于×就是将其推倒致伤的人。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的伤情情况;经鉴定,被害人任×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视听资料光盘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现场的情况。10、视听资料光盘及情况说明证明,天津医院骨科费医师通过对被害人任×的CT片进行诊查,认为对于骨折,该片子在前期是看不出来的,第9、10根肋骨骨折的位置都是在同一条线上,一般为同一次造成。11、任×病历证明,任×从案发当天受伤一直多次到指定医院就医,称左胸背部疼痛。12、被告人于×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于×的身份情况。13、调解笔录、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于×与被害人任×已就被害人经济损失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14、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关于本案涉及小区的门口道闸维修的损失,因委托标的不符合相关鉴定条件,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的骨折是否系被告人于×造成,经查,被害人任×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案发当天被被告人于×推倒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当天医师诊断任×左侧季肋部压痛明显;任×2014年5月6日胸部CT报告显示左侧第9肋骨骨折,建议一周后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之后被害人任×多次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一直称左胸背部疼痛;后任×的2014年6月9日胸部CT报告仍显示左9肋骨骨折,此时未显示骨痂形成,而2014年6月17日胸部CT报告显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骨痂形成,此时被害人的伤情已经稳定,结合证人李×证言证明骨痂形成需四周时间,第10根肋骨骨折因骨膜没有受到损伤,在恢复一段时间后形成骨痂而骨膜局部隆起,从而能够在CT片中显示出来第10根肋骨,天津医院骨科费医师的证言证明第9、10肋骨骨折都在同一条线上,一般为同一次造成,证人邢××证言证明任×在养伤期间未受到其他伤害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上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排除合理怀疑,证实被害人任×左第9、10肋骨骨折均为于×所致。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骨折与于×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天津医院骨科费医生接诊视频两份证据的认定,经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均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系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及医师出具,无违法情形;天津医院骨科费医师的接诊视频系侦查机关的执法记录仪所录制,同时侦查人员出具了相关的文字解释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于×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于×到案后的供述称其不知何人报警。可见其还处于与对方争执过程中时,被民警抓获,不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量刑,本案系因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而引起的偶发性案件,与社会上的恶性伤害行为有所区别,且被告人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爱青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人民陪审员 秦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