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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国洋与冷玉荣、孙万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洋,冷某,孙万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胡国洋。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冷某。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孙万仁。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原告胡国洋与被告孙万仁、被告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国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冷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孙万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国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孙万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胡国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孙万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洋诉称,被告冷某从事装潢业务,2012年被告冷某因承包被告孙万仁的房屋铝合金门窗加工及安装业务而雇佣了原告及原告妻子姜某、施某三人施工。2014年1月4日,原告应被告冷某要求而为被告孙万仁安装两增补铝合金窗户,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二楼摔落下来,导致原告身受重伤,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并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过两次手术治疗已出院,但患有××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受伤导致的下列损失:医疗费987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117元、护理费11558.5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688元,以上损失合计293657.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我承揽了被告孙万仁家的二层房屋的装修,并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我方先预付部分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由原告向我出具工程明细单结算款项,且该案工程中我方已经预付原告35000元的工程款,虽未让原告出具收条,但我支付时有证人蔡某甲在场见证,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存在选任过失,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方的证人包得有也证实,按照安装铝合金门窗的行业惯例,原被告之间应当系承揽关系。原告诉称的200元/天是虚假的,我方有结算单一份,该份证据是双方需要结算工程款而由原告书写,并于2015年春节之前向被告出具的,该证据因原告不愿意将原件交由我方,故我方只能拍摄照片,根据该结算单,双方结算方式为80元/平方米。原告所称的姜某与施某二人被告没有雇请,二人系由原告雇佣。此外,原告受伤后,我共计给付原告45000元的医疗费其中原告受伤当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我向蔡某甲借了5000元,由蔡某甲刷卡直接支付。当日下午,原告胡国洋转至镇江医院抢救治疗,我当日晚上与唐某、蔡某乙、徐昌龙及原告的妹妹等一起前往镇江医院,当面支付给姜某30000元。另外,原告胡国洋第一次出院前一天,姜某打电话给我,我向我老表孙荣斌借了10000元,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的样子,姜某让他学车时的何师傅开车到丽景花园去拿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万仁辩称,我将自建房的塑钢窗户、加工安装发包给被告冷某施工,被告冷某与原告是承揽还是雇佣均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与我素不相识,我对事故的发生亦不知情,也未参与事故的处理。因此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万仁将二层自建房的门窗等装修工程承揽给被告冷某施工,2014年1月4日,原告胡国洋在被告孙万仁家安装铝合金门窗时从二楼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4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tSAH,左枕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左侧肋骨骨折伴两下肺挫伤,左肾上腺损伤、L5椎体前上缘骨折”,当日原告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行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为此共计花去医疗费99102.41元。经鉴定:原告胡国洋因意外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枕骨骨折所致智能损害(边缘),左4、7、8、9、11肋骨骨折,综合评定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5688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胡国洋与妻子姜某(对外称呼为姜洁)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业务,原告胡国洋与蔡某乙、唐某、蔡某甲、冷某等人长期以来均相互介绍业务,即蔡某乙、唐某、蔡某甲、冷某等将承揽到的业务中涉及铝合金门窗部分承揽给原告胡国洋,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妻子姜某负责催款。对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尽管此前原告与被告冷某有些工程系承揽方式,即被告冷某将承揽的业务中铝合金门窗部分承揽给原告胡国洋,最终按照完成的平方数乘以单价计算,但因被告孙万仁家的门窗型号为3700型,原告之前没有做过,故涉案工程系被告冷某以200元/天的价格雇佣原告胡国洋夫妻安装。对于孙万仁家涉案铝合金门窗的来源,原告妻子姜某称因时间太久自己已经什么都记不得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了证人施某到庭作证,施某陈述:“我与原告胡国洋系连襟,在接孙万仁家工程之前的一天,被告冷某打电话给原告的妻子姜某,让姜某等人前往孙万仁家安装门窗,姜某电话中称自己没有做过3700型号的,不愿意做,被告冷某便称一个工200元,由原告等人施工。我本人的工资系由胡国洋、姜某发放,标准系200元/天,平时有时间了我就跟着两原告做,农忙了就回老家”。而被告冷某则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承揽给原告胡国洋,双方最终依据原告完成的门窗面积结算工程款,且实际上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的门窗面积等出具了结算单,但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结算单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只拍摄了照片。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胡国洋夫妻长期以来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亦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冷某共计给付原告45000元,分别为:1、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冷某在扬中市人民医院通过刷卡方式支付5000元抢救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原告受伤当日在镇江医院,被告冷某支付给姜某30000元,对该费用的性质,原告称因2012、2013、2014年被告冷某未与原告就工程款或工资进行过结算,该款系被告冷某支付原告夫妻2012、3013、2014年三年的工程款或工资。而被告冷某称系支付原告胡国洋的医疗费。3、对于剩余10000元,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此后被告冷某确系支付了10000元,但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并非原告第一次出院前一天,而是2015年春节前被告冷某前往原告住处拿记账本时给了5000元、原告第二次出院时被告冷某给付了两笔纱窗的工程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对此姜某向被告冷某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原件在记账本中)。何大平本人亦否认其从被告冷某处领取过任何款项。而被告冷某则称系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前一天,姜某打电话给被告冷某讲原告要出院了,被告遂向其老表孙荣斌借了10000元,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的样子,姜某让他学车时的司机师傅何大平开车到丽景花园去拿的。还查明,原告胡国洋的母亲钱福英(1936年6月8日生)育有四子女即胡国顺(已去世)、胡国美、胡国妹及原告胡国洋。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冷某提交了名为联合中心校旁3700型号LP18的结算清单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清单系被告孙万仁家门窗工程的结算清单,但原件在原告胡国洋处,自己系用手机拍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庭后,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前往被告孙万仁家对铝合金门窗尺寸、数量及锁具数量等进行了测量及清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账明细、证人包德有、唐某、蔡某乙、蔡某甲、施某、姜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测清单、工程结算单照片、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冷某与原告胡国洋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原告胡国洋称,其所制作的一般铝合金门窗业务均是其妻子姜某对外联系洽谈,其中蔡某甲等人发包给姜某普通型号的铝合金门窗多是采用承揽方式,但孙万仁家的门窗系3700型号,该种型号之前姜某及原告胡国洋从未做过,故原告没有承揽。被告冷某承诺给原告及姜某、施某以每人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三人施工,三人只需自带安装工具前往现场安装,但被告冷某未对三人进行考核。为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原告申请了证人施某出庭作证,施某陈述:“在接孙万仁家工程之前的一天,被告冷某打电话给原告的妻子姜某,让姜某等人前往孙万仁家从事门窗安装,姜某电话中称自己没有做过3700型号的,不愿意做,被告冷某便称一个工200元,由原告等人施工,施某本人的工资系由胡国洋、姜某发放,标准系200元/天”。对此被告冷某称自己是与姜某当面进行洽谈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联合中心中学旁3700#LP18”的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清单中载明的即涉案的孙万仁家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该份结算清单系被告冷某与原告胡国洋在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四日进行结算后产生的数据,被告为证明其真实性申请了证人蔡某甲出庭作证,蔡某甲称:“去年年底,我跟被告冷某一起去了原告胡国洋的家里拿了结算单子,去年年底已经跟他结算了,当时结算时是按100元/平方米计算,当时第一被告没有给钱原告。结算单子都在第一被告处。”但对于结算单原件,被告冷某称,原告在结算后的一天找到被告家中将结算单的原件收了回去,因此自己手中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于被告孙万仁家的门窗的来源及由谁何时送至安装现场,原告方称其全都记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冷某、案外人唐某、蔡某乙等人长期的合作方式即被告冷某等人各自承揽到房屋装修工程后,将其中铝合金门窗部分交由原告胡国洋运用自己特定的技能、工具、自行制作并安装,应当认定原告胡国洋与被告冷某建立了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的劳务关系。胡国洋接受冷某指示后,自行到孙万仁家从事劳务,具体的作息时间自行确定,提供劳务过程并不接受冷某的管理、指导、验收,在劳务完成后按照完成工程量获得报酬,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系一般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国洋夫妻在现场施工,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对其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其自身行为不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冷某指示原告胡国洋到孙万仁家提供劳务时,未检查和排除原告在二楼从事门窗安装作业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知原告胡国洋长期以来在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却没有督促原告胡国洋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对原告胡国洋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孙万仁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冷某施工,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被告冷某及原告胡国洋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冷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冷某有无垫付费用,实际垫付多少费用。对于事发当日,被告冷某在扬中市人民医院由蔡某甲垫付的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镇江医院给付的30000元,被告冷某自始至终称事故发生后其在镇江医院给了原告30000元,其陈述前后一致、稳定,且与蔡某乙、唐某的证词相互印证,而原告妻子姜某在2015年4月2日开庭佐证时陈述:“被告冷某年前没有与我们结账,事故发生后给了我5000元,腊月二十九又给了我5000元,我就出具了1万元的收条给他,这1万元是以前帮他做纱窗和做窗子的钱,医药费被告冷某没有给过。”而2015年9月11日开庭时姜某又称在镇江医院,被告冷某是给了30000元,但这30000元不是抢救费用,是我们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禁止反言原则,原告妻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2015年3月6日开庭过程中,证人蔡某甲亦陈述,原、被告及原告与蔡某甲等人每年年底均在被告处结账一次,原告现称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冷某均未与其进行过结算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冷某称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前在丽景花园给付了原告10000元,对此证人蔡某甲称其事后听冷某转述支付原告10000元,证人蔡某甲未亲眼所见,且对此原告妻子姜某及何大平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被告冷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冷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胡国洋医疗费3500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他工程中的工程款或工资是否结清,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冷某之间尚存在费用未支付,可另行诉讼解决。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9102.41元,现原告主张98712.41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标准,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行业或近似行业平均标准43916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钱福英已年逾75周岁,故应计算5年。对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标准12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87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21657元(4391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69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8元/年×20年×20%+20371元/年×5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5688元,合计286237.41元,其中被告冷某负担85871.22元(286237.41元×30%),剩余200366.19元由原告胡国洋自行负担。又因被告冷某已实际支付35000元,故被告冷某尚需支付原告50871.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国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71.22元。二、驳回原告胡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胡国洋自行负担1268元,由被告冷某负担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冷某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常 红人民陪审员 陆 棋人民陪审员 吴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