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X1与张X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2,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611号原告张X1,女,194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张X2,男,1985年2月1日出生。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8号现代汽车大厦5层508室。法定代表人赵镛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2、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张X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9时30分,被告张X2驾驶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榆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张X2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5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13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2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有证据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9时30分,被告张X2驾驶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郎路后榆村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张X2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潞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2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并表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无法看护得癌症的爱人,只能由其他家人护理,其主张的误工费是指其他家人的误工损失。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4.5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含救护车费用2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护理费酌定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X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减;原告所称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1医疗费四百六十四元五角八分、交通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