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邱某某,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郑留阳,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树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亲认识。在父母催促下,三个月后,原、被告便仓促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富林镇登记结婚,至此成立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亲认识的,而且认识不久后便仓促登记,可见,双方婚前均互相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极为暴躁,极易动粗施暴,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多次成为受害者。被告日常生活中,语言十分恶毒,性格十分泼辣,极易得罪他人,令人反感和厌恶,无法与人沟通和交往。原告发现,被告嗜赌如命,婚后经常聚赌(玩“三公”),将家里的钱财挥霍一空,甚至不惜向“大耳聋”借高利贷作为赌资参赌,尤其于2011年和2012年因赌博被派出所抓获并予以处罚。被告劣迹斑斑,屡教不改,全村妇孺皆知。由于原、被告与父母及弟弟、弟媳仍未分家,所以是大家庭共同居住生活。不久,被告便与其他家庭成员产生矛盾。期间,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父母、弟弟、弟媳,甚至多次使用暴力殴打,行为之恶劣令人愤慨。1998年起,被告为避免争吵,常年在外打工挣钱,但原告每次回家后,被告均会主动挑起争吵。而且,在被告与原告父母、弟弟、弟媳发生争吵时,被告总要求原告选边站,否则又会向原告发难。原告对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已感到十分厌恶,多次要求被告更正,但始终屡教不改。2001年后,原、被告与弟弟、弟媳正式分家,父母跟随弟弟居住。即便如此,但由于双方还是在上下层房屋居住,日常无法避免接触,仍然矛盾纠纷不断。随后多年,被告不断重复上述闹剧,其暴躁的脾气、泼辣的性格、恶毒的嘴脸尽显无疑。其中,于2012年被告在与原告家人争吵时,居然动刀砍人,好心邻居邱东来前来劝架,居然也被其不分青红皂白砍伤,后来需要送到医院进行缝针处理。最近一次,于2015年清明节,被告在与原告弟弟、弟媳争吵时,居然又动刀砍人,并将家里的两台摩托车砍烂,当时已向派出所报警处理。至此,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多年来,原告一直忍耐被告的恶行和劣迹,但被告始终屡教不改。被告从一开始的争吵、谩骂、辱骂、肉搏,到现在动用利器行凶,亲手一步步将双方的夫妻感情推向万劫不复的深渊。而且,多年来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没有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于1997年11月26日生育大女儿邱某甲,现已参加工作;于1998年12月3日生育二女儿邱某乙,现已参加工作;于2001年3月12日生育小儿子邱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满十周岁,而且两个儿女已参加工作,因此,原告认为,根据子女的意愿,可由原告携带抚养三个子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由于被告多年赌博挥霍,双方已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判决: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根据其意愿,由原告携带抚养、跟随原告生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按每月3000元计,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2日到原云浮市(县级)富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邱某甲,1998年12月3日生育女儿邱某乙,邱某甲、邱某乙现已参加工作,200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邱某丙。原告认为由于长期分居,已没有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三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日常生活、工作中少沟通,方法不对头。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的家庭,对家庭负责,反省自己,真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消除离意,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伟英温玉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