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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全林与李某、李老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林,李某,李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徐全林。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老勇(系李某之父)。被告李老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全林与被告李某、李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李老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林诉称,2014年4月23日20时05分,被告李某驾驶苏B×××××的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屺亭街道中桥西堍时,与由东往西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兴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兴市中医院治疗。经查,事故发生时苏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天=180元、营养费75天×18元/天=1350元、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误工费45130元/年÷12个月×6个月=22565元、××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600元,合计112195.13元;2、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承保了苏B×××××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员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李老勇辩称,他儿子李某也在事故中受伤,并产生了四千多的医药费,当时事故发生时是我儿子李某开的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0时05分,被告李某(系李老勇之子)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注册登记在被告李老勇名下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屺亭街道中桥西堍时,与由东往西的由原告徐全林驾驶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徐全林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徐全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徐全林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四大张,宜兴市中医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他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9908.13元。并称该款均为他自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宜兴市中医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费用均用于徐全林的住院治疗无异议,其公司没有为徐全林垫付过款项。被告李老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并称他没有为徐全林垫付过款项。二、徐全林主张住院伙补18元/天×10天=180元。保险公司、李老勇均无异议。三、徐全林提供了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金额为2624.49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营养、××、护理、误工、精神的损失。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营养费75天×18元/天=1350元、××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徐全林则称他的就诊有一次是到中医医院、有三次到屺亭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如果保险公司交通费认可200元,他同意。保险公司不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李老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四、徐全林主张误工费45130元/年(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类别中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标准)÷12个月×6个月=22565元,提供宜兴市屺亭街道胜天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原件一张,原告在事发前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村委会并非证明个人工作情况的主体,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以辅证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对其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李老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徐全林称,因为原告从事个体装修,根据行业内现在的状况,并不需要从事该类装修的资质,其也没有雇佣的装修公司,所以原告的误工证明由其居住地的村委提供证明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保险公司认为,徐全林主张自己从事个体装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辅证,即便其无装修公司雇佣,那么既然其从事相应行业,必然要服务于相应的雇主,且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行业不需要相应的资质证书,故其公司认为,仅凭一份真实性无法认定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徐全林的实际工作情况。李老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五、徐全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0%(李某事故责任比例)=3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保险公司、李老勇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李某未满十八周岁,尚未成年,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徐全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徐全林损失的确定:一、关于医疗费,对徐全林主张的医疗费9908.13元。因保险公司、李老勇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徐全林主张住院伙补18元/天×10天=180元、营养费75天×18元/天=1350元、××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保险公司、李老勇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交通费,因保险公司、李老勇认可100元,徐全林未表示同意,还称他的就诊有一次是到中医医院、有三次到屺亭医院治疗的,还表示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因此,根据他的伤情,就医情况、住所等相关因素考虑,对保险公司、李老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交通费以100元计赔相对合理。四、关于徐全林主张的误工费45130元/年(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类别中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标准)÷12个月×6个月=22565元,因他仅提供了宜兴市屺亭街道胜天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在事发前他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李老勇与保险公司意见对其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所以,根据其身份信息,户籍信息、住所等相关因素考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业标准计赔,即25361元/年÷12个月×6个月=12680元。五、徐全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0%(李某事故责任比例)=3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因保险公司、李老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次事故,徐全林的损失为:101810元,(其中医疗项下11438元,伤残项下90372元);故,保险公司在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903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438元中,李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07元,由李老勇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全林支付赔偿款100372元。二、李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全林支付赔偿款1007元。三、驳回徐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624元,由原告徐全林负担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63元,被告李老勇负担31元。保险公司、李老勇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徐全林预交,保险公司、李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全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梅红审 判 员  许道成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