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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熊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7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永红,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燕、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开始经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界涌村新外街36号的湘祥保健按摩服务部,在提供正常按摩服务的同时,容留在该按摩服务部上班的按摩技师卖淫,被告人熊某与罗某某分别租下该按摩服务部附近的界涌村西闸街二巷27号楼2006房和4005房作为按摩技师卖淫的场所,被告人熊某还负责收取嫖资。2015年5月22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界涌村西闸街二巷27号楼4005房抓获卖淫女田某及嫖客黄某,在2006房抓获卖淫女田某某及嫖客张某,在上述按摩服务部抓获被告人李某、熊某,并查获避孕套一盒(内有避孕套六十四个)、人民币3750元、笔记本一本及消费单两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黄某、田某某、张某、李某、李某某、王某、范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出租屋人员信息登记表、笔记本记录页,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容留卖淫时间短、牟利少;3.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某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熊某是从犯;3.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熊某参与本案时间短、只收取固定工资;建议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熊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开办按摩服务部并招收按摩技师卖淫,被告人熊某租赁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并负责收取嫖资,被告人李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且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熊某是初犯、偶犯、容留他人卖淫时间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熊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