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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树颖与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颖,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赵树颖。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清志。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杰克。原告赵树颖与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三十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兴金等三十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志,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帆、蔡杰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兴金等三十二人诉称,在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其他工人只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并欠发各项补贴总计20000元。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鲁抗股份有限公司补发三十二原告1995年至2003年30%岗位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每人9000元,共计288000元。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用人单位已按约定足额发放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乔兴金等人在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经核算,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每人为8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每人8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乔兴金等人在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27日,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案字(2015)第5号裁决,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2)638号文件,济宁抗生素厂济抗厂字(1992)4号文等证据,存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1995年1月1日以后按照原告乔兴金所在岗位工资的70%发放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已按月足额发放乔兴金等人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焦点问题,双方对涉案劳动报酬并没有产生争议,因此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乔兴金、刘志燕、董霞、魏成玲、于云刚、赵树颖、赵金霞、赵宏强、李瑞平、周广翠、潘永建、路勇、张友谊、赵本功、郑振春、贾同菊、胡方亮、刘敏、翟恩萍、张胜秋、房胜娟、刘文栋、王延国、潘进、魏红霞、王爱荣、胡延玲、王军、王永建、潘敏、尹洪玉及韩庆霞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30%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差额各8000元,共计2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件1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王圣建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