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勇与王洪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沛,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沛。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上诉人王洪沛因与被上诉人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沛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陈勇借款1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的附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陈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个月,定于2014年元月底前还付。借款人王洪沛2013年12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陈勇于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洪沛,被告王洪沛收到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陈勇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后被告王洪沛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勇与被告王洪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本人书写并附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据为证,实际交付,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王洪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陈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洪沛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异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的,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的,可以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故原告陈勇要求被告王洪沛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沛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王洪沛支付原告陈勇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洪沛承担1800元,原告陈勇承担500元。上诉人王洪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在双方对于借款利率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逾期利息的,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属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当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明显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王洪沛支付被上诉人陈勇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中的案件受理费,改判依法减半收取;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勇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应诉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沛与被上诉人陈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有上诉人王洪沛为被上诉人陈勇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并且王洪沛对向陈勇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王洪沛与陈勇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可从其认可的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法院全额收取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洪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勇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王洪沛承担920元,陈勇承担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洪沛承担1840元,陈勇承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