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少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闵行区平阳小学、沈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陈某甲,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现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现住同原告。被告沈甲,男,200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男。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女,住同被告沈甲。被告沈某乙,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沈甲。被告闵行区平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乙,校长。委托代理人顾宇清,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沈甲、沈某乙、闵行区平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审判员  归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