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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宝君,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8号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川港镇西市。法定代表人刘伯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君,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第三人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鸾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驹,该单位副总经理。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民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申字第0320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位于天津市××××房屋及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10月16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与原产权人即第三人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已于2004年3月31日到期。被告非法占用讼争房屋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此房屋归还给原告,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将其无权占有的讼争房屋腾退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房屋(面积约12平米)腾空退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484元(21.6元/每月×11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到目前还仍然使用该产权证上标注的12平米房屋,同时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为本案原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刘宝君经合法传唤,在法院公告通知到庭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只是讲明当时分房的情况,当时分房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合理、合法的分配给职工,这些职工当时都符合分房条件的,包括被告也是我单位的职工,当时符合分房条件。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关联,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名下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承租人是被告,承租人处写的“刘宝军”,就是本案被告刘宝君。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无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余门1楼房屋1间,间号为2,使用面积约12平方米。原系第三人企业产房屋,第三人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将讼争房屋分配给被告,第三人向被告发放的《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6月1日起,但没有截止日期,月租金为13.7元。被告曾向第三人交付房屋租金。自2005年4月27日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或第三人交纳过房屋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原告因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经法院执行程序,于2005年4月27日原告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还于2006年10月16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对讼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由于无人居住无法进入,但原告及第三人对讼争房屋为1间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福利分房的政策取得讼争房屋的承租权,该权利是传统福利住房分配政策和计划经��体制下的产物。因此,被告合法占有讼争房屋应当予以尊重。原告基于以物抵债,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对房屋接收时现状的认可,原告不得以所有权变动为由否认原承租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承租权占有房屋,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或使用费。鉴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13.7元,因此原告主张以每月租金21.6元主张显系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575.5元(13.7元×11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575.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负担1637元,被告负担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雅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