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熙与刘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熙,刘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28号原告陈熙,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大渡口区。法定代理人陈启云,男,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667148。被告刘帅,男,199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大渡口区。原告陈熙诉被告刘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姜婷、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熙的委托代理人左晓林,被告刘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3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熙诉称,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帅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华福路隧道内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37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84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帅答辩称,事故当天,是原告在人行道上跳下来撞到被告,不是被告骑车撞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级智力障碍者。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无机动车号牌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九龙坡区华福路隧道内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同时违反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行为违反了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原告负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除去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剩余费用由被告承担90%,原告监护人承担10%。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开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被告方护理原告1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股骨骨折、尺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痊愈自动出院,建议左尺骨骨折手术治疗,建议智力障碍专科治疗,加强营养,注意监护,建议每月门诊复查1次,建议骨折愈合后(2年)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共产生34500.46费用,由被告支付20800元,由原告支付13700.46元。2014年12月16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分析原告车祸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上唇裂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行左股骨中上段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及制动并外固定左肘关节。目前伤后3+月,遗有左下肢稍跛行,左肘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提拿重物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认为原告肢体损伤以10级伤残认定为宜审理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均表示认可。原告庭审陈述认为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原告需承担责任,也应是监护人承担,原告放弃要求监护人赔偿的权利。原告同意如果原告需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庭审中在原告举示鉴定意见书时发表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认可10级伤残,后又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定时间要求被告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申请,并且在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到庭询问鉴定事项要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驾驶机动车因无号牌没有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称交通事故是原告造成,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且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认可承担90%责任,故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二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已在交警部门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在交强险外,原告监护人承担10%,被告承担90%,该比例为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并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相符,本院认为,本案责任分担也应以交强险外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为准。原告属智力障碍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庭审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本院尊重原告意愿,本案不处理原告监护人承担责任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驾驶摩托车无号牌,无登记所有权人,双方庭审也未举证证明摩托车存在投保义务人,而被告作为侵权人,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部分,按原、被告1:9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总额为34500.46元。因原告庭审表示将被告垫付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全部费用34500.46元。2、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认可896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有医嘱,双方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用。原告住院28天,被告护理10天,剩余18天护理费,双方认可162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双方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审提供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肢体受伤属10级伤残。被告虽然庭审提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告知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被告放弃要求重新鉴定情况下,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在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到庭询问鉴定事项时,被告未在传票传唤时间到庭,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庭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不构成10级,本院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因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50294元(25147×20×10%)7、精神抚慰金。双方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支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94510.46元。1-3项共计为36396.46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项目,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因原告治疗的医药费已超过10000元,为方便计算,本院认为交强险项目中10000元均为医疗费。剩余费用26396.46元,被告承担90%,为23756.81元。故1-3项中,被告需承担费用金额为33756.81元。5-8项费用共计58114元,系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费用,未超过该范围限额,故被告均应赔偿。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费用金额为91870.81元。因被告已支付20800元医疗费,故还应给付原告赔偿费金额为7107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熙71070.81元;二、驳回原告陈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648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姜婷=人民陪审员张群人民陪审员 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