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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红勇与陈巧苗、全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勇,陈巧苗,全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陈红勇,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忠孝,宁波市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巧苗,职业不详。被告:全贤云,无固定职业。原告陈红勇为与被告陈巧苗、全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全贤云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勇、被告全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勇以被告陈巧苗拖欠借款未还、被告全贤云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巧苗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巧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4600元;三、被告陈巧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999.99元;四、被告全贤云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被告陈巧苗未作答辩。被告全贤云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其对原告向被告陈巧苗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巧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全贤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该借款一个月后归还。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陈巧苗账号为62×××34的账户中。届期,原告向被告陈巧苗催讨该借款,陈巧苗表示希望延期还款,并于2014年1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全贤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中明确被告陈巧苗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因被告陈巧苗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全贤云自愿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两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被告陈巧苗并���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收回。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巧苗未返还借款,被告全贤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29日,原告支出律师费9999.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财务说明等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全贤云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巧苗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则被告陈巧苗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巧苗返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巧苗在借据中的约定,律师费等有关本案费用均由被告陈巧苗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9999.99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贤云自愿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陈巧苗的上述借款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全贤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对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全贤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陈巧苗追偿。被告陈巧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苗返还原告陈红勇借款2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巧苗支付原告陈红勇律师费9999.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全贤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全贤云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陈巧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693元,合计3918元,由被告陈巧苗、全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胡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