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秀菊诉周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菊,周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张秀菊,女,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喜英,女,成年,汉族。原告张秀菊诉被告周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周喜英到原告家中提出向原告借款借款5万元,原告在家中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喜英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周喜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秀菊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7月25号、还款日12月15日、周喜英”。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喜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周喜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周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XX震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义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