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57年9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委托代理人祁国辉,临夏县司法局尹集法律服务所执业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双方平时关系不睦。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与他央烦帮忙的几个人去砍原告东房外的榆树枝时,砍落的树枝砸在了原告东房房顶上。原告让被告下来查看房屋受损情况。被告拒绝。原告顺手拿了一把铁锨要到东房房顶上与被告理论。原告妻子见状,赶快将原告手中的铁锨要回了。等到原告到达房顶时,被告用一根木棍在原告的头部猛打一下。原告的头部立刻血流如注,原告晕倒在地。被告和其他砍树的人随即离开。原告家人向派出所报了案。后原告被亲戚们送往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当时诊断为:1、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约7CM);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白内障。花去医疗费7823.47元。2015年2月15日,临夏县公安局临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不管不问,也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各种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823.47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923.4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在经济生活方面有严重矛盾。2014年原、被告长兄何振祥到被告家,让被告砍一下原告东房后面的树枝,树枝大,已影响到原告家的采光。2014年12月,被告找人帮忙,快砍完时原告在他家院子里说把我的东房砸坏了不让被告继续砍树。被告让帮忙的何占英去看原告东房受损与否。帮忙的人看后说房屋完好,无任何损失。当时,原告火气十足,破口大骂。手拿一把方形铁锨从院中追到东房顶上,其妻子跟在后面,没有阻止,也同样大骂不止。到屋顶时,原告将铁锨向被告轮来,被告顺手拿起撑绳子用的木尺杆,(2cmx2cm)木条。铁锨砸到尺杆上,原告拉回铁锨时连尺杆一起撞到原告的头上,就流出了点血。原告装模作样躺在屋顶上。被告叫来了妹夫,让妹夫用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早在1988年,因原告家中人口众多,生活困难,被告给了原告河滩地5亩,树木30棵。还有在本村修桥过程中,原告私自移线挖沙,挖去1200立方米的沙子,每方按10元计算,沙子款就有12000元。据为己有。现被告表示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子,被告无任何责任。还要收回河滩地5亩。下河沙子款12000元。土地5亩,每亩按10万元计算,共计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平时双方关系不睦。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与给其帮忙的人去砍原告家东房后面的榆树树枝。砍落的树枝砸在了原告家的东房房顶上,原告拿一把铁锨到东房房顶上与被告理论。被告用一根木尺杆打在了原告头上,原告头部出血,倒在屋顶上。原告家人向临夏县公安局黄泥湾派出所报案。后被告让其妹夫将原告送往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约7CM);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白内障。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7823.53元(其中住院费用7063.06元、门诊检查费用760.47元)。误工费每天按88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88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元月20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15日临夏县公安局作出了临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门诊检查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临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兄弟之间应当手足情深,互谅互让,真诚相待。被告砍伐树枝,树枝落在原告东房房顶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劝说被告消除影响,减少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言辞激烈,手持铁锨上房争论,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争论时,被告致伤原告。理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提出收回原告耕种的5亩河滩地,30棵树木,还有修桥时的沙子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乙应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9846元,原告自负2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原告自负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芳审 判 员 谢绍忠人民陪审员 陶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