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新飞与喀喇沁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飞,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韩振学,局长。委托代理人支东元,喀喇沁旗公安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喀喇沁旗公安局民警。上诉人李新飞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飞,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支东元、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许,原告李新飞和李义、耿殿民、穆振彩、张玉明一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新华门附近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进行了训诫。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日作出了喀公(西)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新飞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交喀喇沁旗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赤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赤公复不受字(2015)00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喀公(西)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喀公(西)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按国家规定赔偿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新飞要求撤销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喀公(西)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按国家规定赔偿损失,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新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喀公(西)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为:2015年1月1日,上诉人因承包荒山权益和耕地承包权受侵害,政府部门未予解决,所以逐级上访到北京,1月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接回,并将其拘留十日。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在行政拘留所期满后,才在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收到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喀公(西)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赤公复不受字(2015)00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的行为不合法,在2015年2月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了西公(2015)第54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越级上访。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并给上诉人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权限。上诉人李新飞于2015年1月1日9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新华门附近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进行了训诫。上诉人李新飞对其到中南海附近上访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李新飞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新飞称对其训诫后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属于一事双罚,请求撤销喀公(西)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不属于重复处罚,上诉人李新飞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 波审判员 甄 天 麟审判员 王 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赫巴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