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木林申请执行汪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木林,汪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635号申请执行人:杨木林。被执行人:汪新民。申请执行人杨木林与被执行人汪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新民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杨木林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担保借款40000元,本院已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50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汪新民在xxxx银行xxxx账户尚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汪新民在xxxx银行xxxx账户存款33000元至泾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巢 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