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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珍稀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泸州管理处与被执行人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珍稀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泸州管理处,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珍稀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泸州管理处。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法定代表人谭德卫,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奕昕,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法定代表人黄庆,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泸仲字第22号裁决书,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珍稀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泸州管理处与被执行人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终结申请人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组织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珍稀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泸州管理处与被执行人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申请事由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约定“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还清农商行贷款,还清农商行贷款后十五日内,将泸州市江阳区花果路3号2号楼4号801.1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四川省珍稀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泸州管理处。”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泸州兴泰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泸州市江阳区花果路3号2号楼4号的房地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已经达成破产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暂不宜强制执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没有按破产和解协议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泸州市江阳区花果路3号2号楼4号的房地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