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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付维祝与王来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维祝,王来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49号原告:付维祝。委托代理人:付德全。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被告:王来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原告付维祝与被告王来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维祝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全及李宝军、被告王来青、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维祝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来青驾驶冀J×××××、冀J×××××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被告王来青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7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35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657元,共计195352元,被告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外,超出部分按60%进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来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王来青驾驶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沿南方物流园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道欲向西左转弯时,遇付维祝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付桐恺沿西青道南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驶来,在绕行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行驶过程中,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前部与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后冀J×××××、冀J×××××挂号半挂车左侧第二轴轮胎碾压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电动车受损、付维祝、付桐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来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维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桐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维祝即到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4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2、下腔静脉血栓形成;3、左股骨干骨折;4、左手外伤;5、L2、4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11、12肋骨骨折;7、L1-4右侧横突骨折;8、腰2右侧上关节突骨折;9、左小腿皮肤擦伤;10、右面颊部皮肤擦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7418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因对原告的静脉血栓形成原因有异议,故要求在医疗费中扣减30%。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未治疗终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被告王来青曾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均表示此款在后续诉讼中再予解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35元,其提供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每天47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720元及交通费565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挂“骜通”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来青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来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维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来青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付维祝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77418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其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静脉血栓形成原因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扣减30%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护理费为3115元,其余为餐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确定为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720元,符合其伤情恢复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657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因原告伤情未治疗终结,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维祝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1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115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付维祝51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维祝医疗费167418元、营养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173438元的60%即104062.80元;三、驳回原告付维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王来青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