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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殷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殷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林春华,扬州市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甲。委托代理人殷志群。原告郭某与被告殷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间风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女,现已成年。在同居期间,翻建了房屋,购置了家用电器,均系共同财产。现请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所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分担共同债务1万元。被告殷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不认可存在债务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7月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了彩电、冰箱、电动自行车及家俱等,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双桥村蔡圩组13号的房屋进行了翻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共有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虽系原、被告同居前财产,但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进行了翻建,原告享有部分所有权,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酌情予以分割。关于子女扶养问题,因殷某乙已成年,原、被告不再负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义务。关于对外债务,被告未予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双桥村蔡圩组13号房屋中东侧北面房间一间归原告郭某所有,并有权从该房间门前过道通向北门出入,其他归被告殷某甲所有;二、原、被告共有的家用物品中,彩电、冰箱、电动自行车、木床各一归原告郭某所有,其他归被告殷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