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金喜与何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喜,何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5)灌商初字第00392号承办单位民二庭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原告胡金喜,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军,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胡金喜与被告何建军订金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日以帮原告买车为由收取原告购车订金36000元。但随后被告并未帮助原告购车并且拒绝返还该订金。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购车订金360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得知被告处有人出售宝马X5型汽车一辆,即委托被告代为联系购买,被告即于2013年3月2日收取原告购车订金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何建军收取该笔购车订金后并未帮助原告联系购车,也未返还该笔订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受托人应当处理完成委托人事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军接受原告委托购买车辆并收取原告预付的订金后,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并拒绝返还订金,依法应承担返还订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订金人民币36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本金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