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再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文林、陈金华与张文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被)蔡文林,被)陈金华,张文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名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再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被)蔡文林,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被)陈金华,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明(特别代理),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张文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名字:鲁帝威家亚(RUDIWIJAYA)],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南苏拉威西省望加锡市WAJO分区,国内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蔡文林、陈金华与被上诉人张文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张文开不服判决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涵民申字第3号裁定:一、本案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期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涵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蔡文林、陈金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从申请再审人张文开提供的莆田市外文翻译中心内容看,其于2013年3月16日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南苏拉威西省望加锡市颁发取得印度尼西亚公民,取名鲁帝威家亚。从本院向莆田市公安局查询申请再审人张文开出入境记录结果看,其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曾有8次前往印度尼西亚,故申请再审人张文开身份具有涉外因素,且其与被申请再审人蔡文林、陈金华返还原物之间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三条第(一)项“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故应对原判决、原裁定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和(2015)涵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再审宣判后,蔡文林、陈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文林、陈金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和(2015)涵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文开并没有提供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身份证原件,且没有经过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有关机关的证明,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张文开提供的莆田市外文翻译中心翻译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文开系印度尼西亚公民,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二、张文开没有移居手续,仍然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并以我国公民身份申请护照,出生地在国内。故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文开系我国公民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标的才98万元,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文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以公平、公正、实事求是面对法律,重新开庭再审。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文开曾八年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莆田市外事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印度尼西亚公民身份。因被上诉人在印度尼西亚护理生病的亲人,而无法及时到庭应诉,而蔡文林、陈金华仅凭借一份作废的收据起诉被上诉人并限制被上诉人出境,原一审判决偏听偏信,导致错误判决。本案不管涉外涉内都具备开庭再审条件,恳请及时再审,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文开本人持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身份,在上诉人蔡文林、陈金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份虚假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文开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身份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本案属于因委托买卖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而张文开属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故本案纠纷应属于涉外商事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蔡文林、陈金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