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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田嵩、史倩倩。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嵩、史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等五人诉称,在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某公司相对于其他工人只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并欠发各项补贴总计20000元。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鲁抗股份有限公司补发五原告1995年至2003年30%岗位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每人9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用人单位已按约定足额发放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被告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等人在被告某公司工作。被告某公司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经核算,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每人为8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每人8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等人在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17日,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2)638号文件,济宁抗生素厂济抗厂字(1992)4号文等证据,存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某公司在1995年1月1日以后按照原告张某所在岗位工资的70%发放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某公司主张已按月足额发放张某等人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焦点问题,双方对涉案劳动报酬并没有产生争议,因此某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李寿新、李寿峰、任德平及王同华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30%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差额各8000元,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件10元,共计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王圣建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