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军飞与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飞,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79号原告:李军飞。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原告李军飞为与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飞起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5448.15元,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盖章确认的对账结算单为凭。现被告至今未付该加工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448.1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力霸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军飞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对账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448.1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力霸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448.15元未付,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448.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所约定以及具体的催告付款时间,故本院仅可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力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军飞加工费计人民币15448.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军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依法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