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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留群因与被上诉人陈连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留群,陈连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群,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玉玢,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锋,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留群因与被上诉人陈连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玢,被上诉人陈连锋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张留群与陈连锋协商,由张留群租赁陈连锋的铲车,每月租金7000元。后陈连锋将铲车交付张留群使用。2012年10月2日23时许,张留群的雇佣人员杨世超驾驶该铲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路口东300米处时与孙红宾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红宾当场死亡,肇事后杨世超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世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红宾无责任。2012年10月3日4时,陈连锋带杨世超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自首,铲车被依法扣押。2013年2月5日,陈连锋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将铲车提出。孙红宾家属以杨世超、陈连锋、张留群、张留合、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陈连锋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上诉人张留群作为雇佣陈连锋铲车的雇主,在陈连锋将铲车交付施工工地使用后,该铲车的管理职责由张留群承担。…其作为管理人及杨世超的雇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留群不服提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现陈连锋以张留群拖欠铲车租赁费用280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2月5日)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陈连锋与张留群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租赁铲车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陈连锋将铲车交付张留群后,张留群即负有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铲车的义务,但在张留群将铲车归还给陈连锋前,张留群的雇佣人员杨世超驾驶铲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铲车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张留群做为承租人,虽未正常使用铲车,但铲车被扣押的责任在于张留群及其雇佣人员杨世超,故张留群仍应承担铲车被扣押期间租金的支付义务。陈连锋起诉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留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连锋铲车租赁费用28000元。如果张留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留群负担。张留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留群的工程结束后,电话通知陈连锋将铲车开走,陈连锋安排杨世超把铲车给他捎回去。陈连锋并未把铲车交给张留群。杨世超驾驶铲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陈连锋安排杨世超将铲车捎回去之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的规定,陈连锋安排没有驾驶铲车资格的杨世超开铲车存在过错。郑州市市政公司是铲车的使用人,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铲车被扣押是因交通事故,责任在于杨世超与郑州市市政公司,与张留群无关。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张留群不是铲车使用人,不知道杨世超开铲车给市政公司干活,一审法院认定的铲车租赁时间正是铲车被扣押的时间,其并未也不可能租赁陈连锋的铲车,一审法院判决张留群为被告(支付28000元租金)不适格,在程序上违法。故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改判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定的40%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连锋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2、在交通事故一审、二审、再审中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3、铲车租赁给上诉人后,其有合理使用并保管铲车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责任和租金。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连锋与张留群之间关于铲车租赁的口头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连锋将铲车交付张留群后,张留群即有义务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铲车,陈连锋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留群支付租赁费用。张留群将铲车归还给陈连锋前,张留群的雇佣人员杨世超驾驶铲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铲车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张留群作为承租人和杨世超的雇主,未尽到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铲车的义务,应对铲车被扣押承担责任,并有义务支付铲车被扣押期间的租金。因张留群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留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