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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拉灯),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吸毒人员游某乙电话联系后,去到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一侧的福田住宿三楼312房,当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游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曾某某的黑色挎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41.49克、一台电子秤及一包透明塑料袋等物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第一次贩卖毒品,认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吸毒人员游某乙电话联系后,去到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一侧的福田住宿三楼312房,当其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游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曾某某的黑色挎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41.49克、一台电子秤及一包透明塑料袋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后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一侧的福田住宿三楼312房;公安机关绘制了现场图,对现场及被告人的挎包内提取物品(晶体3包)进行拍照固定。3、证人证言证人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30日22时许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一侧的福田住宿312房,用其手机(号码158××××5294)打给“拉灯”(号码132××××3156),欲向“拉灯”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正在交易时,公安人员破门而入将其抓获。当晚与“拉灯”一起来的还有一名叫“马某”的男子,该男子与“拉灯”一起合股贩毒。其于4月6日、7日曾向“拉灯”购买过100元的毒品冰毒。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拉灯”都因为吸食毒品冰毒被关押在博罗县拘留所,因此结识。2015年4月30日22时许,“拉灯”打电话叫其开车送他去博罗县广汕公路一侧的福田住宿。其并不知道“拉灯”去福田住宿干什么,但“拉灯”承诺会给其油钱,到达后“拉灯”自己上去了,其在楼下车里等他,结果不久后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4、现场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游某乙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对马某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供认,其联系电话为132××××3156,于2015年4月30日晚21时多许,接到游某乙的电话(号码158××××5294)说要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每小包价格为200元。于是其让马某开车送他过去,当其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一侧的福田住宿312房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那些毒品是其向一个叫“阿某”的外省男子购买的,在这个星期用2500元向该男子购买了50克毒品冰毒。其不知道该男子的真名,只知道该男子住在广州天河区那边,一般通过QQ联系,或者直接到该男子住处找他。而马某是其在拘留所认识的,因马某有车,于是经常叫他开车载其,一般会给回油钱给他。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曾某某的BAOSILAI牌黑色皮质挎包一个、疑似冰毒晶体(袋装、经称重合共45.11克)、银色外壳的电子称一部、透明塑料质地密封袋一大包、锡纸若干、白色触屏DONMI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长款编织皮状黑色钱包一个(内有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及人民币150元)。7、辨认笔录,辨认人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游某乙指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就是曾贩卖冰毒给其吸食的男子“拉灯”,并指认出马某就是跟“拉灯”一起合股的人。被告人曾某某指认出游某乙就是2015年4月30日在博罗县福田住宿称要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并指认出马某就是在2015年4月30日晚载其前往博罗县福田住宿欲交易毒品的人。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23时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路侧福田住宿312房处将正欲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曾某某抓获,经搜查,在其身上查获一黑色挎包,包内放有毒品一批等物品。10、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的黑色挎包内缴获毒品一批,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净重为41.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游某乙在2015年4月18日至30日期间有多次语音通话记录,并对被告人曾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进行提取拍照。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达到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1.49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系吸毒人员需吸食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等情况,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某的涉案毒品等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东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