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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来到七台河市桃山区育才苑15号楼龙江福利彩票站,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将彩票站后窗栅栏卸下,进入彩票站内,盗取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彩票若干张价值人民币5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来到七台河市桃山区鑫隆超市,用手将超市后窗栅栏破坏后进入室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监控储存器1部。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3.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来到勃利县醇香园烟酒专卖行后窗,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将后窗铁栅栏破坏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苏烟7条(价值人民币2150元)、硬包长白山8条(价值人民币560元)、人民大会堂1条(价值人民币110元)、散包香烟若干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赃物被其变卖后获利人民币74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1月28日1时43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来到依兰县金梦祥金店后窗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高压钳子将栅栏剪断,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室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6700元及黄金柜台内黄金吊坠7个(价值人民币15780.8元)盗走后离开。3时19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再次返回金梦祥金店室内实施盗窃,将柜台内黄金项链19条(价值人民币80932.32元)盗走后离开。赃物被其变卖获利人民币4200元,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4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17333.12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沈阳市火车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倪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石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公安机关所作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应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守方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