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戴雪梅与张新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梅,张新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戴雪梅。被告:张新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责人:杨俊。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雪梅与被告张新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雪梅、被告张新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闸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1时,被告张新莲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小型客车,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中路166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长兴R1116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张新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新莲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投保于闸北保险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新莲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603.6元;2、被告闸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莲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闸北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请求核实机动车辆的相关证件等原件及驾驶人资格;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84.1元,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也无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的休息时间,故不予认可;5、其他证据由法院审核确定,新证据则要求新的举证期限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用发票1084.1元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费用的事实和受伤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休息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张新莲的机动车投保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新莲的身份及驾驶资格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张新莲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闸北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新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医药费发票4885.72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的事实;2、施救费发票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的事实;3、电瓶车修理费发票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垫付修理费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戴雪梅质证无异议;被告闸北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张新莲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被告张新莲驾驶其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中路166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长兴R1116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告张新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长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髋外伤、头部外伤、胸腔积液”并住院治疗10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84.1元。经查,被告张新莲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闸北保险公司,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9月2日0时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新莲驾驶自己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在道路行驶中与原告驾驶防盗号牌为“长兴R1116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基于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结合被告张新莲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闸北保险公司在涉案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有:1、医药费为1084.1元,被告闸北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的该医疗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4.1元,本院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3.4(f)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日为90天,并结合参照2014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的日工资105.99元进行计算,但原告现以每日100元进行主张,本院应予以采信,即原告误工损失为9000元(即90天×100元/天)。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期为10天,本院予以支持,但浙江省2014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每日为131.9元,现原告以每日121.95元主张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即住院护理费1219.5元(即10天×121.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即30元/天×住院10天),本院予以确定。上述各项赔偿数合计11603.6元,由被告闸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384.1元(即医疗费1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38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10219.5元。(三)被告张新莲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885.72元、施救费5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合计5235.72���。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属第三者身份,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而被告张新莲则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但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闸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新莲的垫付款应自行向被告闸北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戴雪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6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新莲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