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陈亚飞、杭州萧山弘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陈亚飞,杭州萧山弘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杨金龙。委托代理人汪丽萍。被告陈亚飞。被告杭州萧山弘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灿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原告杨金龙诉被告陈亚飞、杭州萧山弘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萍,被告陈亚飞和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金龙诉称:2014年5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陈亚飞驾驶的被告弘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萧山新城路南环路口时沿南环路右转弯进入新城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3855.40元(132.53元/天×180天)、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20元,上述损失共计38260.60元。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亚飞、弘泰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中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飞和人保萧山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30元/天;营养费,标准30元/天,期限过高,认可3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期限3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行业标准,天数3个月;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不认可。被告弘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飞支付杨金龙医疗费6706.64元及现金3000元,其中现金3000元人保萧山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项:医疗费6990.04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共计10640.04元;二、死亡伤残项:误工费15837.53元(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餐饮业标准3211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24389.33元;三、财产损失项:修理费酌定300元,上述合计35329.3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证明、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和被告陈亚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亚飞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陈亚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保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龙34689.33元(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4389.33元+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龙640.04元。因被告陈亚飞已支付了9706.64元,则实际由人保萧山公司支付杨金龙25622.73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按2014年度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现保险公司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依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也无修理厂的盖章,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原告所有的电动二轮车确有受损,故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300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同意对被告陈亚飞支付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金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622.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陈亚飞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交纳378元,由杨金龙负担158元,陈亚飞负担220元。应由陈亚飞负担的诉讼费,杨金龙已预交,由陈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玮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