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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某犯强奸罪(中止)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强奸罪(中止),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某邀请其朋友康某某到自家吃午饭,康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及妻子带孩子一同前往。当日15时许,康某某提出让被告人开车送陈某某妻子王某和孩子到阿尔本格勒镇王某婆家。在途中被告人一边开车一边摸被害人胸部,见被害人没有反抗,便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想法,当行驶到山坡上时,被告人将车停在路边,让王某坐到车后排座后,被告人将王某裤子脱到腿部,又将自己裤子脱下,欲发生性行为时,遭到被害人拒绝,即中止犯罪。被告人将王某及其孩子送到其婆家。当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陈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育榕审 判 员  王洪志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