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云发与郭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发,郭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周云发,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太平乡群力村*组**号,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火车站北住宅平房。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55********。被告郭庆祥,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金百邦装饰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东街14-4-2-5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7********。原告周云发与被告郭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发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初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中欠款3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15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1月8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及利息2060元(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500元;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1560元)。被告郭庆祥因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云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欠条原件两份,第一份欠条欲证实欠款人郭庆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第二份欠条欲证实欠款人郭庆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8日偿还。2、提交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5000元,用于借给被告郭庆祥。被告郭庆祥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庆祥向原告周云发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其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字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郭庆祥欠周云发三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于2014年8月30日还,欠款人:郭庆祥”;第二笔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其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字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郭庆祥欠周云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8日还,欠款人:郭庆祥”。因被告郭庆祥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及利息2060元(欠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1560元;欠款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500元),共计47060元;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周云发为被告郭庆祥提供借款两笔,被告郭庆祥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在欠款人处签字,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庆祥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60元(欠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1560元;欠款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未高于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祥给付原告周云发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60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1560元,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金15000元的利息5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8月31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3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