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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鑫诺通担保有限公司与邱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诺通担保有限公司,邱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617号原告江苏鑫诺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庄新村东口2号楼。法定代表人包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卓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邱祥。原告江苏鑫诺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通公司)与被告邱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沙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诺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邱祥向王晓中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委托原告为被告做担保,签订了《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如逾期未还款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应该按照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第21条第5款约定如被告违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偿还借款的,按抵押价值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车辆苏F×××××作为抵押,并商定抵押值为2万元,合同第六条第2款重申了如被告违约按抵押价值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南通市崇川区)的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原告对案涉苏F×××××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包括了借款的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以2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逾期利息。4、本案的公告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王晓中(下称甲方)、借款人(××)邱祥(下称乙方)、担保人(××)鑫诺通公司(下称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1028007的《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息,到期还本。担保条款部分约定,为确保乙方正确履行还款义务,丙方自愿为乙方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反担保条款部分约定,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车辆向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该车辆评估值为5万元,现甲、乙、丙商定抵押车辆的抵押值为2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丙方代还清偿的,在变卖该抵押物变现后乙方应以丙方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向丙方支付代偿期间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与责任的,或其违约还款导致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其应按抵押价值总额1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同日,委托人(甲方)邱祥与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1028007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王晓中(××)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1028007)的约定,甲方向××借款1笔,本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乙方同意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为甲方向××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的担保期间为自甲方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保证责任随甲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或乙方代为偿还或××因甲方违约收回借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按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同费用等。甲方违约应配合乙方变卖、变现反担保资产,并支付以下款项:1、需要由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由乙方代偿的其他费用;2、本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未还款金额的20%支付给乙方;3、乙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4、赔偿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乙方损失的,甲方须另行支付赔偿金。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同日三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满后,乙方未能按时归还本金的由丙方承担,还款责任从到期三日起3天内付清本金。同日,甲方(××)鑫诺通公司与乙方(××)邱祥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1028007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车辆就甲方、乙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抵押反担保。该抵押车辆评估值为5万元,现甲、乙双方商定抵押车辆的抵押值为2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在甲方履行了代偿义务后的三天内未受乙方清偿的,甲方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继续追偿。同日,双方办理了苏F×××××车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记载的××为鑫诺通公司。同日,被告邱祥还向原告鑫诺通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自愿以自己及家庭合法拥有的全部个人及共有财产为保证,作为鑫诺通公司为邱祥向王晓中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期限为鑫诺通公司为邱祥向王晓中借款提供担保的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0月28日,王晓中依约发放借款2万元给被告邱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邱祥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月27日鑫诺通公司向王晓忠代偿了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原告鑫诺通公司因向被告邱祥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鑫诺通公司提供的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收条、转账回单,以及原告鑫诺通公司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晓中之间签订的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祥收取了借款2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邱祥未能如约返还,原告鑫诺通公司为此向王晓中返还了借款2万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邱祥主张权利。被告邱祥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及承担反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邱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鑫诺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邱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鑫诺通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人民币2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邱祥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邱祥应履行的判决义务、诉讼费的给付义务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原告江苏鑫诺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邱祥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邱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