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金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金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金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袁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安徽阜阳金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金立公司系由自然人袁坤与朱永艳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坤。2013年该公司与张建达成口头协议,由张建向金立公司出售并运送沙子、石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达成协议后,张建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4日向金立公司运送沙子、石子、瓜子片合计总价款1378995.62元。金立公司给张建出具了九张入库单,该九张入库单上均注明了收到的成品名称、单价、数量及金额,均有制单人沈勇的签字,其中四张入库单系由金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坤签字,其余五张入库单系由金立公司的股东朱永艳签字。收到货物后,被告支付了1258824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2017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金立公司与张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张建提供的入库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口头协议,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建向本院提交的九张入库单能够证明张建已经将沙子、石子送至金立公司处,金立公司亦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金立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事事亲为,朱永艳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出具购买沙子、石子的入库单,应认定是朱永艳以金立公司的名义与张建发生买卖合同,而朱永艳作为公司的一员,该行为显系职务行为,故因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当由金立公司承担。金立公司辩称应由朱永艳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金立公司虽提交了陈庆华的说明一份,但该说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张建亦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金立公司认为张建委托陈庆华与金立公司进行结算,但未提交委托手续及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陈庆华与张建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对金立公司辩称陈庆华已代表张建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金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9日欠张建的材料款为141019元,足以说明金立公司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张建起诉的欠款为120171.62元,并未超出金立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范围,故对张建要求金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171.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阜阳金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货款120171.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0元,由被告安徽阜阳金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金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立公司是否拖欠张建的货款。本院认为:张建提供入库单,证明其与金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永艳系金立公司的股东,其在入库单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金立公司承担责任。金立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陈庆华说明的复写原件,但张建称该说明涉及的款项包含在已支付的1258824元的货款之内。金立公司二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建或其委托人与金立公司就下余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对于金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上诉人安徽阜阳金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